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新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922 號、107 年 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該案嗣 後又與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 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 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不明晶體1 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乙節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考,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 食器1 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陳新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盤查時自其腰間掉落玻璃球吸食 器1 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玻璃球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 毛重0.3 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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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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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新國於警詢及偵│1.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查中之供述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2. 被告坦承為警送 │
│ │ │ 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
│ │ │ 封緘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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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25 日 23 時 30 分許為警 │
│ │ 檢驗報告 1 紙(原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 │ 始編號:湖 108417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1 份 2. 高雄市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 │ 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紙(代號:湖 │。 │
│ │ 1084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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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3 公克)、玻璃球吸 │ │
│ │食器 1 個、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
│ │7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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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 5 年內,曾因施用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
│ │、矯正簡表各 1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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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新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 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