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8號
KSDM,109,簡,61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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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紗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08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4 行「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62 號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毒偵字第4025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第34號緩 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第476 號、第 47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李秉灃,檢警復基此查獲李秉灃且經本院判決確定等 情,有被告與李秉灃於本次查獲時之警詢筆錄、移送書及本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62 號判決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先後3 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前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後淨重0.152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該 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D室之租屋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日1 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前,因其友 人吳佑明形跡可疑且為毒品素行人口經警攔查,復徵得其同 意至上開租屋處搜索,又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內,先自其友人李秉灃(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處無償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鳳南路上址查緝 ,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於107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高雄85大樓23樓13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前,因其友人吳政瑜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甲○○寄 放在吳政瑜處之行李內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復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皆坦承不諱,此外 ,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3 日18時00分許、107 年3 月7 日 17時45分、107 年11月14日1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107 年3 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30 號) 、107 年12月6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 、毒品案件尿液 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G-130 號) 、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A000000 號) 、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A000000 號) 各1 份附卷 足憑,且有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共2 個扣案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 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 ,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2 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 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 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



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 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 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 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 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 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 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 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 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 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 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接受觀察 勒戒之紀錄,但被訴之3 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而遭撤銷,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 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 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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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