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7號
KSDM,109,簡,61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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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3 行更正為「BT2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 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而該等財物犯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 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直覺喜 歡的物品就直接拿走),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林燕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6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 竊取該店販售之B21系列設計商品包包1個、卡娜赫拉的小動 物系列包包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即將上 開包包的標籤撕下,嗣於109年1月25日16時27分許,林燕慧 離開該商店時竟未將上開商品結帳,適為該家樂福鳳山店店員 000發現並攔下林燕慧,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 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6張、上開遭竊之包包照片2張 、被告撕下之包包標籤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燕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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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