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之「蕭建文」更 正為「黃建銘」;證據部分之「腳踏車照片」補充為「腳踏 車及現場照片」,及認定被告竊得金額如下所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 被告竊得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計算 竊得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損失零錢約新臺幣(下 同)200 至300 元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得 之金額超過200 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為200 元,檢察官認被告竊取金額為300 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 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 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 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之損失不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 畢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0號
被 告 蕭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5 分許,騎乘腳踏車 途經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與忠孝西路68巷之路口時,見黃 建銘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蕭建文 之配偶張姵萱)停放在忠孝西路68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車內 之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零錢得逞。嗣黃建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建文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腳踏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犯罪所得3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