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
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 行補充更正為 「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32顆)及賭檯上江金智所有賭資新 臺幣(下同)300元、陳寶昌所有賭資100元,合計共400元, 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 如附件所示之對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 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且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間長短,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400元,為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江金智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智及陳寶昌( 另為緩起訴處分) 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 民國108 年1 月8 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復興 街旁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暗棋 」方式賭博財物,即依將、士、象、車、馬、包、卒等大小 順序,將對方棋子吃掉,待對方沒有棋子時,即為贏家,每 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若輸家未吃滿 8 子,贏家可向輸家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3時5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金400元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象棋 1 副、賭金400元扣案及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