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警查 捕另案通緝到案,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陳翊芃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8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案通緝犯 而依法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翊芃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
│ │ │ 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
│ │ │ 實。 │
├──┼───────────┼────────────┤
│2 │採尿檢驗同意書、正修科│證明被告上開親自排放及封│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緘之尿液為警送驗後,結果│
│ │心 108 年 10 月 29 日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
│ │:FS434)、高雄市政府 │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實。 │
│ │液代碼:FS434)各 1 份│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 │
│ │表、前科紀錄簡列表、矯│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正簡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陳翊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