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47號
KSDM,109,簡,54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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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更改為「少年王 ○睿、呂○誠、黃○楷、劉○恩、戚○鎧等未成年人(姓名 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悉上開人等為未 成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8張」更改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 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 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 ,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 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在供公眾通 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其他共犯分別騎乘機車或駕 駛汽車,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等飆 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雖 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方式持續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於行 為當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已滿20歲,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少年共同飆車實施犯罪,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本件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 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 仍為圖一己之娛樂,即與他人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其 無視他人安危,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 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 ,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 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競速狂 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透過社群網路、 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與謝定謙、李家慶(前二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吳李祥尤玉良廖振杰吳家竣叢升澤(前五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 第3121號、108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3月、5月、2月確定)、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 月25日凌晨0 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他人亦分別駕駛或騎乘車 輛,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鳳山區、前鎮區及大寮區之 一心路、光華路、建工路、本館路、明誠路、民族路、金獅 湖周遭、仁雄路、建國路、大順路、九如路及鼎中路等路段 ,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 「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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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