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以103年度簡 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入監服刑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 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 接續於上開第一案假釋經而應執行之殘刑6月2日後執行,於 107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 佳,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 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 ;惟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高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10月;復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7 年8月2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9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社皮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