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佾承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其被訴恐嚇及傷害
陳郁雯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佾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佾承與陳郁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立自由游泳池」之救生人員,為同事關係,因細故而有嫌隙 ,豈料董佾承於民國108年4月27日5時30分許,在上址游泳 池,見陳郁雯持手機蒐證,竟基於傷害、恐嚇犯意,出手毆 打陳郁雯,並恫稱:「恁爸一腳給你踹下去,看你會不會死 (台語)」等語,致陳郁雯受有左上背鈍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陳郁雯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表明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使陳郁雯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郁 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郁雯,此恐嚇之危險 部分為其事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因 本件實害行為(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無從吸 收,仍應就危險行為(即恐嚇部分)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 審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恐嚇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恐嚇告
訴人陳郁雯,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陳郁雯私下和解及道歉,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7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而有彌補過錯之舉措,認有悔意,兼衡其自述碩士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先天情緒及認知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與告訴人陳郁雯和解成立,賠償並道歉,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七、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陳 郁雯,致其受有左上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郁雯於109年3月 13日因與被告私下和解成立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傷害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 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罪間,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