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02號
KSDM,109,簡,50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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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石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 年1 月7 日起,每日14時至16時,在高雄市○○區○ ○段000 號地號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 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 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賭客中 之1 人擔任莊家,其餘3 人為閒家,各發4 張天九牌比大小 ,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下限新臺幣【下同】500元 ,上限1 萬元),而以1 比1 之賠率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以莊家贏得之賭金5% 作為抽頭金;嗣108 年1 月8 日 15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1 月18日),警方接獲 情資到場查獲,當場查得賭客盧明堂洪進川盧少蓉、凌 菀廷、盧小鳳、梁雲南黎氏蘭胡玉賢、黃上耀、張靜怡 、阮秋梅郭慶築、黃再富、裴芝緣尤竹秋陳晉賢及陳 義霖等17人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石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盧明堂洪進川盧少蓉凌菀廷、盧小 鳳、梁雲南黎氏蘭胡玉賢、黃上耀、張靜怡、阮秋梅郭慶築、黃再富、裴芝緣尤竹秋陳晉賢陳義霖等17人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



109 年1 月8 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於空地經營賭場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惟 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不長, 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尚有其他賭博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查獲時有17名 賭客),渠等賭博之方式(天九牌)、抽頭方式(莊家贏得 之賭金5 %作為抽頭金)、獲利多寡(詳後述),暨被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 本案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8 頁、第2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5000元,為 查獲當日所得,前1 日(7 日)之抽頭金3000元則未扣案, 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9 頁) ,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所得3000元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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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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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9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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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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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籌碼 │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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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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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賭資) │新臺幣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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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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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