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其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 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嗣後另賠償被害人即統一超商新臺 幣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暨和解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原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復致力獲取 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3 年。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洗臉球1 個、佛牌鍊1 個、水晶杯1 個、香爐1 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59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28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內,趁機徒手接續竊取該店放在休息區旁等待寄送 之交貨寄件包裹2 個( 均為侯湘茗委託寄件,其中1 個包裹 內裝有洗臉球1 個,另1 個包裹內裝有佛牌鍊1 個、水晶杯 1 個、香爐1 個) ,得手後放進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於翌 日( 29日) 盤點寄件物品給物流公司時,始發現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侯湘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侯湘茗、證人即該店店員蔡佳達於警詢之指述,(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車輛詳細料報表1 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至告訴 人侯湘茗雖指稱包裹內還有精華液1 瓶、塔香1 個等語,然 證人蔡佳達於警詢表示: 不知道貨品內為何物等語,而上開 包裹內究竟裝有何類物品,亦僅有告訴人知悉,況且被告堅 決否認所竊之包裹內尚有精華液1 瓶、塔香1 個等語,參以 該等物品亦未扣案或有記載明細之寄送單據,是告訴人此部 分之單一指述,在別無佐證下,尚難據為被告所竊包裹內亦 裝有精華液1 瓶、塔香1 個之不利證據,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