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55號
KSDM,109,簡,45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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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改 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所示之公共腳踏車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梁承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68號
被 告 董俊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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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麟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路與中山路路口之「中央公園」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借 站前,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 編號7381號公共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000 元)於車架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翌日14時2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路口,見董俊麟騎乘上開 腳踏車逆向行駛,將其攔停盤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梁承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承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 清算系統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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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