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1號
KSDM,109,簡,44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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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玉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蔡玉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蔡玉央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我是一時忘記將萬金油拿出 來付帳,並無偷竊的意思云云。惟被告拿取附件所示之虎牌 萬金油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後,旋即將手上其他商品持往櫃 檯付款,而未將該瓶萬金油一併取出結帳等節,有卷附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於拿取該瓶萬金油後即 無選購其他商品之舉,且放置該瓶萬金油之貨架距櫃檯亦僅 數步之遙,被告本得手持該瓶萬金油直接前往櫃檯付帳,而 無將該瓶萬金油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必要,況被告自貨架上 取走該瓶萬金油以至其前往櫃檯付款之時間甚為接近,亦難 想像被告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會遺忘其有拿取該瓶萬金油一 事,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將該瓶 萬金油藏放於外套口袋之隱匿手法,顯係為掩飾其犯行遭人 察知,其主觀上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未有犯罪 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已將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虎牌萬金油返還予被害 人之代理人王靜如,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另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虎牌萬金油1 瓶,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郭蔡玉央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蔡玉央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虎標萬金油1 瓶放置在 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店,嗣經店員王靜如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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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郭蔡玉央於警詢、偵│供述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拿走上開財物,未經│
│ │ │結帳即離開商場,辯│
│ │ │稱:忘記結帳云云。│
│ │ │ │
│ │ │ │
│ │ │ │
├───┼───────────┼─────────┤
│ ㈡ │證人王靜如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 │地,徒手竊取上開財│
│ │ │物得手之事實。 │
│ │ │ │
├───┼───────────┼─────────┤
│ ㈢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地,竊盜上開財物得│
│ │物認領保管單 │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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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