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5號
KSDM,109,簡,425,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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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書所載之越南籍成年女子 HUYNH THI NGOC THUY 遭警查獲時,與男客000雖尚未完成性交行為,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罪。被告同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 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108 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多次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 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其等主 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色情行業



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並不足取;然衡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 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 營之規模、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妨害風化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為600 元,業據 其自承在卷(參偵字卷第62頁),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l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 未拆封保險套1個、已拆封保險套1個,被告辯稱均非其所有 ,而係該店服務小姐HUYNH THI NGOC THUY 所有,且無證據 足認確係被告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爰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9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懷念美容諮詢」之經營權,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 ,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 籍成年女子HUYNH THI NGOC THUY 擔任服務小姐,並在該店 媒介、容留HUYNH THI NGOC THUY 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 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 乙○○則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適於108 年10月9日15時許 ,男客000前往該店消費,經乙○○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 HUYNH THI NGOC THUY與男客000至上址4樓包廂內從事性 交行為。復於同日16時許,另有男客000前往該店消費, 經乙○○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HUYNH THI NGOC THUY 與男客 000至上址4樓1號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嗣於108年10月9 日16時14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000及剛 要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男客000、HUYNH THI NGOC THUY , 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拆封之保險套1個、已拆封未使用 之保險套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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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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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坦承經營管理「│
│ │中之自白 │懷念美容諮詢」,並僱用越│
│ │ │南籍成年女子HUYNI THI MY│
│ │ │DIEN擔任服務小姐,及接待│
│ │ │男客000、000介紹消 │
│ │ │費方式,安排HUYNH THI │
│ │ │NGOC THUY與男客000、 │
│ │ │000從事性交易,消費方 │
│ │ │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1600│




│ │ │元,被告乙○○從中抽取 │
│ │ │600元以盈利。 │
├───┼───────────┼────────────┤
│ 2 │證人 HUYNH THI NGOC │證人 HUYNH THI NGOC THUY
│ │THUY 於警詢之證述 │受僱於被告乙○○,及其經│
│ │ │被告乙○○媒介與男客王俊│
│ │ │傑、000從事全套性交易 │
│ │ │。 │
├───┼───────────┼────────────┤
│ 3 │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000進入「懷念美容 │
│ │ │諮詢」後係由被告乙○○接│
│ │ │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 │
│ │ │HUYNH THI NGOC THUY 與證│
│ │ │人000從事性交易,消費 │
│ │ │方式為1節40分鐘,費用 │
│ │ │1600元,警方查獲時甫完成│
│ │ │全套性交易。 │
├───┼───────────┼────────────┤
│ 4 │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000進入「懷念美容 │
│ │ │諮詢」後係由被告乙○○接│
│ │ │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 │
│ │ │HUYNH THI NGOC THUY 與證│
│ │ │人000從事性交易,消費 │
│ │ │方式為1節40分鐘,費用 │
│ │ │1600元,警方查獲時尚未完│
│ │ │成全套性交易。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佐證被告乙○○上揭媒介、│
│ │度聲搜字第1152號搜索票│容留「懷念美容諮詢」服務│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小姐HUYNH THI NGOC THUY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與男客000、000為性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交易為以營利之事實。 │
│ │單、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 │
│ │張、未拆封之保險套1個 │ │
│ │、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 │
│ │1個等物、現場照片16張 │ │
│ │、扣押物照片3張 │ │
└───┴───────────┴────────────┘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 ,2 次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 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之保 險套1個、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等物,係該店服務小姐 HUYNH THI NGOC THUY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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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