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首補充為「朱英傑與 朱毓茵係兄妹,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朱英傑與告訴人朱毓茵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 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家中金錢糾紛及貸款問題 ,便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加害其財產之事項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 人亦無和解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境小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朱英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英傑(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朱毓 茵為兄妹,兩人間存有糾紛,朱英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 話予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0 號4 樓之朱 毓茵,並在電話中向朱毓茵恫稱:「恁爸把你的攤子撞到希 巴爛」等語,以此等加害朱毓茵財產權之事項恐嚇朱毓茵, 使朱毓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朱毓茵報警,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朱毓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毓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