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澤(原名許天生)
董冠佑
許宏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冠佑、許宏宜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澤於民國108 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劉威麟(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與在場的000、000發生爭 執,許冠澤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離開劉威麟上開住處後,旋撥 打電話向友人董冠佑、許宏宜求助,董冠佑乃至高雄市仁武 區永新四街000之住處,向不知情之000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至高雄市仁武區「新天 地釣蝦場」搭載許宏宜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凱旋路 交岔路口處接許冠澤,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許冠澤上車 後,3 人見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00 0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北往南方向前進時,董冠佑旋 駕車於同日凌晨5 時2分許,在該路段與143巷巷口處,停車 攔阻000、0002人,董冠佑、許冠澤、許宏宜3人並下 車,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或徒手毆打00 0,致000受有左側肱骨下端其他移位開放性骨折、左 側手肘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董冠佑 3人見000跑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旋駕車離去。二、被告董冠佑、許宏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前開傷害告訴人00
0之犯行,被告許冠澤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有在案發現場,但我沒有參與打人;我並沒有叫董 冠佑他們打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000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病例、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 人有上開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許冠澤固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董冠佑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有我、許冠澤、許冠澤的朋友共三人動手,都持球棒 毆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同案被告許宏宜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徒手攻擊對方左臉頰一次,許冠澤手持不 明物品攻擊對方何部位、次數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0頁 ),益徵被告許冠澤,有出手毆打本件告訴人。被告許冠澤 上開空言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 告許冠澤、董冠佑、許宏宜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冠澤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先於107年10月21 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本件被告許冠澤於108年1月18日犯本件傷害案件,因 第一案部分,業於107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應 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許冠澤本件所犯傷害罪,係 於受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 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 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許冠澤係累犯, 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 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許冠澤均論以 累犯。
五、被告3 人與告訴人000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輕率的聯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徒 增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告董冠佑、 許宏宜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冠澤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犯罪情節、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3人持以傷害犯行之球棒等物,固可認均係供被告3人犯 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3 人所有, 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