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1號
KSDM,109,簡,38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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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 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好 市多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2,143 元),並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好市多公司員工鮑宗興發覺並報警處理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宜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現場有 用信用卡要結帳,但當時我尿急了,我要去診所上廁所;這 件事是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 其自行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收銀臺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鮑宗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若欲上廁所,大可先將所欲 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放在結帳櫃檯處,如廁後再回 來結帳取物,為何要先將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 之藍色提袋內,繼而攜出結帳區外?益見其欲以使人不知 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且賣場內均設置有廁所亦屬 常識,則被告若確有急需上廁所之情形,衡情亦應選擇前 往較為接近、便利之賣場廁所使用,豈有捨近求遠而離開 賣場前往診所借用廁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尿急,要去 診所上廁所之說法,亦屬無稽。被告上開所辯,實為犯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 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 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 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 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5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 ,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 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告訴人好市多公司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部 分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否認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商品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飲用完畢,警



僅扣得所剩空瓶,是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堪認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 所得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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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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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LACK Label紅葡萄酒(空瓶) │1 瓶 │1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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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AUESU一夜干風味墨魚 │2 包 │5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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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雞清胸肉 │1 組 │42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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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流沙乳酪塔 │1 盒 │3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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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ag'M冷凍馬卡龍 │1 盒 │33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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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本KEWPIE胡麻醬 │1 瓶 │21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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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