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警卷17 、25、3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之正犯, 分別向3 位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8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異,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 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致被害人等所生 之損害,而其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合理適當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被告有如警 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 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易提供附件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為 應值非難;惟兼衡本件被告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終較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為低,復衡酌其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毋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04號
被 告 陳麒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幃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 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 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使用該等帳戶。嗣上開之人 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8年9月10日20時 4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並對其佯稱:有6筆訂房記錄 未取消,要向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698元入高 雄銀行帳戶。(二)於108年9月10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000,並對其佯稱:之前訂房取消作業程序有誤,誤植6 筆消費金額,需做線上驗證,另要將個資鎖住,需輸入指定 代碼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 轉帳4萬9988元入高雄銀行帳戶。(三)於108年9月10日20時4 7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孟儒,並對其佯稱:要取消月餅長期 訂購合作,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胡孟儒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萬123元(扣除手續費1 5元)、8979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玉山銀行帳戶。嗣000 、000、胡孟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000、胡孟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麒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實要 借錢,才遭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人000、告訴人000、胡孟儒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後,匯款上開款項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000、告訴人000、胡孟儒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高雄銀行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000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000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胡孟儒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
訴人財物之用無訛。
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 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 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辦理貸款應無庸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且被告亦自承之前辦理銀行貸款 亦無庸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未與對方見面洽談貸款事宜,僅以無法確認對方身分 之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不確定對方 所述為真,且其薪資於108年9月9日入帳後,旋即將該薪資 款項轉帳至其華南銀行帳戶,顯見其極度不信任對方,此節 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 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另與其之前辦貸款之經驗有異之狀況 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 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 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應謹慎保管銀行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 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 陌生人,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其銀行帳戶 用於犯罪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