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27
號、108年度偵字第19578號、108年度偵字第19925號、108年度
偵字第19936號、108年度偵字第19963號、108年度偵字第20096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 第62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一卷第 18頁)、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委託書各1紙(警二卷第16至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 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 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107 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罪 ,本次又係竊盜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 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附表編號7、9之被害人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下 手行竊時並未見到被害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核與附表編號7、9之被害人於警 詢中證述其等物品遭竊時之情狀相符(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警三卷第4至6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 為少年而仍下手行竊,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內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竊得之部分物品、附表編號7、 13所示被告竊得之全部物品,各已發還被害人(均詳見「行 竊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有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認領 收據、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認領收據及領據、附表編號7
、13所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2、86、90頁 ,警七卷第17頁),就前揭已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就被害人之鑰匙、衣物、 遙控器等物品部分,均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 人亦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被害人所有之金融 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則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提 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 法交易價值;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取黑色後側包內之零 錢數十元,因被害人車仁恩亦未陳述確切數額(警一卷第16 頁反面),且價值低於佰元,尚屬低微,為免執行困難,上 開物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與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告訴人/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 │主文 │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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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高雄市苓│林韋坪 │甲○○見林韋坪因打球而將│甲○○犯竊盜罪,累│
│ │11日20時│雅區明德│ │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5分許 │街2號「 │ │新台幣(下同)4000元、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高雄市立│ │韋坪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青年籃球│ │張、林韋坪家中鑰匙、林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場」 │ │坪所有郵局及上海商業銀行│黑色後背包一個、現│
│ │ │ │ │、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金新臺幣肆仟元及 │
│ │ │ │ │張、iPhone XR黑色手機1隻│iPhone XR黑色手機 │
│ │ │ │ │】放在左開籃球場空地上,│一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即趁機徒手竊取該黑色後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後並於不詳時、地,取出│其價額。 │
│ │ │ │ │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之│ │
│ │ │ │ │贓物則隨意棄置於苓雅區河│ │
│ │ │ │ │南路某公園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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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8月│同上 │車仁恩 │甲○○見車仁恩因打球而將│甲○○犯竊盜罪,累│
│ │17日10時│ │ │黑色後側包1個(內有裝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1分許 │ │ │錢約幾十元之錢包1個、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仁恩之身分證、學生證各1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張、短袖衣服1件、家中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匙、iPhone充電線1條及行 │黑色後側包一個、 │
│ │ │ │ │動電源2個)放在左開籃球 │iPhone充電線一條、│
│ │ │ │ │場門口旁之石椅上,即徒手│行動電源二個均沒收│
│ │ │ │ │竊取該後側包,得手後騎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腳踏車離去。後並於不詳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取出上開現金供己花│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用,其餘之贓物則隨意棄置│ │
│ │ │ │ │於苓雅區武慶三路某處路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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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8月│同上 │何文祥 │甲○○見何文祥因打球而將│甲○○犯竊盜罪,累│
│ │18日10時│ │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分許 │ │ │手機1支、現金100元、汽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鑰匙1把)放在左開籃球場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內柱子上,即徒手竊取該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色後側包,得手後騎乘腳踏│黑色側背包一個、現│
│ │ │ │ │車離去。後並於不詳時、地│金新臺幣壹佰元及 │
│ │ │ │ │,取出上開現金供己花用,│HTC牌手機一支均沒 │
│ │ │ │ │其餘之贓物則隨意棄置於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雅區四維一路某處路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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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8月│同上 │計柏承 │甲○○見計柏承因打球而將│甲○○犯竊盜罪,累│
│ │25日11時│ │ │黑色單肩側背包1個(內有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9分許 │ │ │現金900元及華為手機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放在左開籃球場空地上,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及│
│ │ │ │ │乘腳踏車離去。後並於不詳│華為牌手機一支均沒│
│ │ │ │ │時、地,取出上開現金供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花用,其餘之贓物則隨意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置於苓雅區林靖公園角落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水溝內。甲○○所竊得之上│ │
│ │ │ │ │開物品除現金900元及華為 │ │
│ │ │ │ │手機1支外,其餘均已尋獲 │ │
│ │ │ │ │並發還計柏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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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9月│同上 │張振宜 │甲○○見張振宜因打球而將│甲○○犯竊盜罪,累│
│ │7日18時 │ │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9分許 │ │ │100元、機車及住處鑰匙、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iPhone 6S Plus玫瑰金色手│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機1支)放在左開籃球場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地上,即徒手竊取該背包,│黑色側背包一個、現│
│ │ │ │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後│金新臺幣壹佰元、 │
│ │ │ │ │並於不詳時、地,取出上開│iPhone 6S Plus玫瑰│
│ │ │ │ │現金供己花用,其餘之贓物│金色手機一支均沒收│
│ │ │ │ │則隨意棄置於苓雅區漢昌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某菜市場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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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0 │同上 │莊承憲 │甲○○見莊承憲因打球而將│甲○○犯竊盜罪,累│
│ │月2日19 │ │ │紫色斜肩背包1個(內有黑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54分許│ │ │色短夾1個、現金46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機車鑰匙1副、手錶1支、小│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米手機1支)放在右開籃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場空地上,即徒手竊取該背│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
│ │ │ │ │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後並於不詳時、地,取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贓物則隨意棄置於苓雅區福│額。 │
│ │ │ │ │東國小旁花園內。甲○○所│ │
│ │ │ │ │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4600│ │
│ │ │ │ │元外,其餘均已尋獲並發還│ │
│ │ │ │ │莊承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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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0 │高雄市苓│簡○○ │甲○○見簡○○將包包放在│甲○○犯竊盜罪,累│
│ │月20日10│雅區五福│(92年8 │左開地點,即趁機翻動該包│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時10分許│一路67號│月生) │包,並竊走包包內之皮夾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文化中心│ │個(內有現金400元、身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二樓廣場│ │證1張、學生證1張、一卡通│。 │
│ │ │上圍牆 │ │1張),得手後隨即為吳瑞 │ │
│ │ │ │ │然、黃建樺、周岱昀發現,│ │
│ │ │ │ │上前追趕騎乘腳踏車離去之│ │
│ │ │ │ │甲○○,途中並央請黃元泰│ │
│ │ │ │ │協助攔追甲○○,甲○○見│ │
│ │ │ │ │狀遂逃進苓雅區林德街26巷│ │
│ │ │ │ │18號旁防火巷,停車並將竊│ │
│ │ │ │ │得之皮夾棄置於地上,然隨│ │
│ │ │ │ │即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 │
│ │ │ │ │場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 │
│ │ │ │ │,並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 │
│ │ │ │ │還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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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9月│高雄市苓│黃美惠即│甲○○搭乘不知情之林明福│甲○○犯竊盜罪,累│
│ │7日8時5 │雅區四維│瑞甫企業│(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分許 │四路5號 │社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家便│ │乘之車牌XV7-106號普通重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利商店高│ │型機車至左開地點,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
│ │ │雄四維門│ │再一人進入左開店內,趁機│多利角瓶威士忌二瓶│
│ │ │市」內 │ │徒手將三多利角瓶威士忌2 │、三多美波本威士忌│
│ │ │ │ │瓶、三多美格波本威士忌1 │一瓶均沒收,於全部│
│ │ │ │ │瓶(合計價值800元)放進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隨身之側背包內,竊取得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後,僅結帳所購買之鋁箔包│其價額。 │
│ │ │ │ │紅茶,即搭乘林明福騎乘之│ │
│ │ │ │ │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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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9月│高雄市苓│鄭○○ │甲○○於左開時間騎乘腳踏│甲○○犯竊盜罪,累│
│ │8日9時45│雅區忠孝│(92年6 │車經過左開地點時,見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二路121 │月生) │○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 │100元、鄭○○之健保卡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皮包一個、現金新臺│
│ │ │ │ │重型機車龍頭下方之掛鉤上│幣壹佰元、iPhone │
│ │ │ │ │,即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6s Plus手機一支均 │
│ │ │ │ │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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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9月│高雄市前│凌道荃 │甲○○於左開時、地,見凌│甲○○犯竊盜罪,累│
│ │12日6時 │金區中華│ │道荃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8分許 │三路68號│ │在充電,遂趁凌道荃在旁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高雄市立│ │睡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大同醫院│ │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骨科門│ │場,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贓物│三星牌手機一支沒收│
│ │ │診候診區│ │隨意棄置於愛河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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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9月│高雄市鼓│林昭宏 │甲○○於左開時間,趁四下│甲○○犯竊盜罪,累│
│ │18日凌晨│山區河西│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慈仁宮│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50分 │一路3號 │ │2 樓服務台抽屜內及功德箱│,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許 │慈仁宮2 │ │內之現金共4400元左右,得│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樓 │ │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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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9月│高雄市鹽│劉曉樺 │甲○○於左開時間,見劉曉│甲○○犯竊盜罪,累│
│ │30日9時 │埕區河西│ │樺因協助學生上下獨木舟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許 │路愛河上│ │將所有藍色水滴型側背包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浮箱處(│ │個(內有藍色小腰包1個、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鹽埕國中│ │太陽眼鏡一個、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圖書館旁│ │、三星牌手機1支、藍色海 │藍色水滴型側背包一│
│ │ │) │ │毛頭套1個、家中及汽機車 │個、藍色小腰包一個│
│ │ │ │ │鑰匙、遙控器等)放置於左│、太陽眼鏡一個、現│
│ │ │ │ │開浮箱上,遂徒手竊取該背│金新臺幣壹仟元、三│
│ │ │ │ │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星牌手機一支均沒收│
│ │ │ │ │離去。後並於不詳時、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出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餘之贓物則隨意棄置於不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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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1 │高雄市苓│楊聖綺 │甲○○於左開時間,見楊聖│甲○○犯竊盜罪,累│
│ │月23日14│雅區五福│ │綺因遊行之故而將黑色背包│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時30分許│一路67號│ │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及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文化中心│ │金900元)放置於左開地點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圓形廣場│ │,遂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 │
│ │ │ │ │後離去之際,隨即為在現場│ │
│ │ │ │ │擔任遊行安全維護之警員發│ │
│ │ │ │ │現而加以攔查,並以現行犯│ │
│ │ │ │ │之身分予以逮捕,而扣得上│ │
│ │ │ │ │開贓物,嗣均已發還楊聖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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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78號
108年度偵字第19925號
108年度偵字第19936號
108年度偵字第19963號
108年度偵字第20096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6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及102年度易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次,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分別在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美惠即瑞甫企業社委由張志中及鄭○○、何文祥、張
振宜、莊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凌道荃訴由 新興分局、慈仁宮主委林昭宏委由歐雅盈訴由鼓山分局、劉 曉樺訴由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坦承全部之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鄭○○於警詢之│所有財物遭竊之事實。 │
│ │指述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各 1 紙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張志中於警│被告搭乘林明福所騎乘之機│
│ │詢之指述、同案被告林│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四維門市│
│ │明福(業經另為不起訴 │,被告一人進入店內、林明│
│ │處分)於警、偵之供述 │福在外等候、被告徒手竊取│
│ │ │該店商品等事實。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 │ │
│ │、監視器翻拍光碟 1 │ │
│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紀錄表 1 紙 │ │
│ │ │ │
├──┼──────────┼────────────┤
│4 │被害人林韋坪於警詢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指述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2 張、監視器翻拍光 │ │
│ │碟 1 張 │ │
│ │ │ │
├──┼──────────┼────────────┤
│5 │被害人車仁恩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0 張、監視器翻拍光 │ │
│ │碟 1 張、現場照片 5 │ │
│ │張 │ │
│ │ │ │
├──┼──────────┼────────────┤
│6 │告訴人何文祥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6│ │
│ │張、監視器翻拍光碟 1│ │
│ │張、現場照片 4 張、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
│ │紙 │ │
│ │ │ │
├──┼──────────┼────────────┤
│7 │被害人計柏承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 │
│ │據各 1 紙、監視器翻 │ │
│ │拍照片 12 張、現場及│ │
│ │扣押物照片共 10 張、│ │
│ │監視器翻拍光碟 1 張 │ │
│ │ │ │
├──┼──────────┼────────────┤
│8 │告訴人張振宜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6│ │
│ │張、監視器翻拍光碟 1│ │
│ │張、現場照片 4 張、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
│ │紙 │ │
│ │ │ │
├──┼──────────┼────────────┤
│9 │告訴人莊承憲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查扣物品認領收據 1 │ │
│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1 紙、拾得物收據 │ │
│ │1 紙、領據 1 紙、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 12 張、│ │
│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 │
│ │10 張、監視器翻拍光 │ │
│ │碟 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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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簡○○、證人黃│同上 │
│ │元泰、黃建樺、吳瑞然│ │
│ │、周岱昀於警詢之指證│ │
│ │述 │ │
│ │ │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 │
│ │器翻拍照片 10 張、行│ │
│ │車紀錄器翻拍光碟 1 │ │
│ │張、扣案物照片 2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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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凌道荃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 │ │
│ │暨翻拍光碟 1 張、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1 紙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1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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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代理人歐雅盈於警│同上 │
│ │詢之指述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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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劉曉樺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
├──┼──────────┼────────────┤
│14 │被害人楊聖綺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述 │ │
│ │ │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 │
│ │物照片共 8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6次,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7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署矯正簡表等再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同罪質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