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3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6個、手機1支,警方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5年2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被告謝嵩固不否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陳稱本次 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上週三(即108年11月13日)晚上7 、8 時許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
卷可參,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13時58分經警採尿,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 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140 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67780ng/ml,遠超過閾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 代碼:I-108337)、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科技中心108年12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損健康行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 個,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