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8號
KSDM,109,簡,24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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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貳拾玖塊(每塊三五0公斤,每公斤市價新臺幣十八元)於先扣除新臺幣貳萬元價值部分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 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間為數個竊盜行為 ,惟各次時間密接,地點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均屬同種 ,依一般通念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故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載運 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得之其中9 塊鐵板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 告沒收),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暨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其自承係因剛結婚,經濟狀快沒有很好之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鐵板38 塊(其中37塊每塊150 公分×300 公分×厚3 分,1 塊150 公分×150 公分×厚3 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另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須於108 年9 月20日前全數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否則即以每塊以350 公斤、市價每公斤18元計價賠償,有其 等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警卷),然至本判決時止,除業經扣 案之9 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尚未歸 還之29塊鐵板,被告僅給付其中2 萬元等節,經本向告訴代 理人李春幼確認無訛,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憑,是除業經被告履行則屬於業經發還被害人部分 外,其餘仍屬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所得,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且上開和解內容 既為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而成,惟因尚未全部履行而有部分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而予以剝奪,復為保障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本院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以被告與告訴人所和解之 條件計算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8號
被 告 馬健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千北里8鄰市○○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健銘謙順工程行之員工,擔任土車及怪手司機之工作。 其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間,委由不知情 之高世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山貓將該工程行之鐵板搬



運至馬健銘駕駛之土車上,接續竊取鐵板38塊,得手後,將 9片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活水舊貨商」 販售予不知情之林紹盟(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載運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廢鐵廠販售,共計得款新台 幣(下同)5、6萬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余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幼春於警詢之指述及同案被告高世民、林 紹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活水舊貨商販售紀錄、謙順工程行車輛 行駛GPS資料及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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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