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8號
KSDM,109,簡,19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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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泰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泰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 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 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酒後與友人起口角爭執,率爾與到場勸阻之員警發生拉扯 ,並丟擲酒杯誤傷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並 危害員警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易泰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泰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11月30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之「大八卦釣蝦場」V1包廂內,因酒後與友人陳逸 晉發生口角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 警員江忠豪王如彬據報到場處理,並勸阻雙方勿繼續爭執 ,詎易泰宏明知江忠豪王如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員警阻擋,仍持酒杯欲朝向陳 逸晉丟擲,而與阻止其行為之警員江忠豪發生拉扯,致其手 中酒杯砸中江忠豪前額,江忠豪因而受有頭前額部撕裂傷3* 0.5 公分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以上揭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江忠豪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逸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現 場密錄器截圖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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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