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牧養
林美月
杜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牧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林美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杜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牧養、林美月、杜珠美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已於民 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3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係 以骰子、骰盅等物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 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胡牧養有其 他犯罪前科、被告林美月、杜珠美均有他次賭博前科之素行 ;及其等各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賭資新臺幣200 元,為當場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業據 被告3 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3 人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胡牧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月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珠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牧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5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胡牧養、林美月、杜珠美、李登財、 林秀桃、翁蓉霞(李登財、林秀桃、翁蓉霞另為緩起訴處分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瑞安街 口之「瑞福公園」內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骰子、骰盅 等物為賭具,以俗稱「搖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作莊,胡牧養、林美月、杜珠美、李登財、 林秀桃、翁蓉霞以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押注 ,若押注之點數與骰子3 顆所開出之點數相符,則可得到1 倍之金額,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現金200 元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牧養、林美月、杜珠美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財、林秀桃、 翁蓉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證,並 有賭資200 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牧養、林美 月、杜珠美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胡牧養、林美月、杜珠美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胡 牧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扣案之賭資200 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