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斌
李復源
黃永祥
許富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斌、黃永祥、許富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復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所為均非足取,並考量被告 吳博斌、黃永祥、許富裕均無賭博前科,另被告李復源曾有 賭博行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復源之刑度應略重於其他 被告。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承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等於警詢自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編號2 至5 所示之現金,係分別在被告吳博斌、李復源、黃 永祥、許富裕身上扣得,均係渠等之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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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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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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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貳佰零參元(被告吳博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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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被告李復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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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被告黃永祥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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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被告許富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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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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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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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博斌 │小學畢業│工人│貧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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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復源 │國中肄業│無業│貧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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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永祥 │大學畢業│無業│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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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富裕 │國小畢業│無業│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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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吳博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復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7 時10分前某時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民主廣場涼亭 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對賭之賭具,賭博方式係俗稱「排 七」,方法為玩家輪流出牌必須接續同花色且按照數字順序 (往上由7 至K ,往下由6 至A ),直到所有人用完手牌為 止,當有人無法出牌時,必須選擇從手中覆蓋一張牌來略過 該次出牌。遊戲結束時,計算覆蓋牌點數的總和,點數最少
的人為贏家,贏家可以拿到新台幣( 下同)120 元,包含第 二名要拿給贏家之20元,第三名要拿給贏家之40元,第4 名 要拿給贏家之60元,四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同日 17時10分許,在上址錄影蒐證後當場逮捕吳博斌、李復源、 黃永祥、許富裕等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7 張及吳博斌放在 賭檯之賭資203 元、李復源放在賭檯之賭資100 元、許富裕 放在賭檯之賭資500 元及黃永祥身上拿出之3100元扣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錄影 蒐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當場賭具撲克牌及 在賭檯之賭資皆請依同法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