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4號
KSDM,109,簡,14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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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異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異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異峻陳通前因故有嫌隙,詎連異峻於民國108 年7 月15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九如 公園」內,因對陳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通臉部及手持安全帽毆打陳通之頭部,陳通倒地後,連 異峻又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通之臉部,致陳通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並併下血腫、擦傷(左臉0.1*0.1 公分擦 傷2 處、右臉8*7 公分血腫)、頸部挫傷併拉傷及扭傷等傷 害。嗣經陳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連異峻固坦承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通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陳通先講我壞話、 是陳通把我壓在地上,我是自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長年患有陳舊性腦中風 、巴金森症,因而時有頭暈、手顫抖、行動緩慢等症狀,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年 長被告20餘歲,與被告年齡、體力相差甚遠,則被告辯稱 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自衛等節,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所 稱先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乙節為真,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稱係告訴人先壓制,然被告立即翻轉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再徒手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顯然已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綜上所述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心智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即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調解成立,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 本院考量此類工具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 徵價額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而缺 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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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