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113號
第1114號
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581 號、第2000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0720 號、第21493 號、第23111 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 號、第110 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吉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2000號卷第83頁;109 年度審易字第5 號卷第41頁; 109 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卷第33頁)。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如附件一(共3 罪)、附件二(共3 罪)、附 件三(1 罪)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電焊,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 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固供稱:伊竊取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電 瓶後,均已變賣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明被告將竊得電瓶 變賣之證據,是難認前開各次所竊車用電瓶原物已不存在, 且又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員警查獲後扣得之現金 65元,因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65元與被告犯行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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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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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件一所示│莊明吉犯竊盜罪,共參│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電│
│ │3 次犯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瓶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二所示│莊明吉犯竊盜罪,共參│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電│
│ │3 次犯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瓶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三所示│莊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電│
│ │犯行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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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4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81號
108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莊明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2時 27分、同日13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接 續2 次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志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營業 用遊覽大客車車門而竊取車用電瓶共4 個;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 路與體育場路中正運動場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彭宏泰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內車用電瓶2 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12時30分,在高雄 市旗津區中興船渠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蔡瑞昇停泊該處之「 全翰6 號」工作船船用電瓶2 個。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苓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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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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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明吉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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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志成、彭宏泰、蔡│各自被竊之事實 │
│ │瑞昇警詢證詞 │ │
├───┼───────────┼───────────┤
│ 3 │現場相關照片及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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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涉3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12號
108年度偵字第20720號
108年度偵字第21493號
被 告 莊明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1時 31分、同日11時41分、同日12時11分,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 四路與河西路口中正橋下,接續3 次徒手竊取宇宏育樂開發 有限公司所有貢多拉船之電池共6 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月18日10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 ○○○路○000000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李長健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內車用電瓶2 個;又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13時53分至57分,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與保安二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林 伯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內車用電瓶 2 個。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鹽埕、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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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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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明吉警詢及偵查中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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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林伯振、林鈺評、李長│被竊之事實 │
│ │健警詢證詞 │ │
├──┼────────────┼───────────┤
│3 │現場相關照片及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遭│
│ │ │警方扣得50元、10元、5 │
│ │ │元硬幣各1 個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為3 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涉竊盜罪 案件,前經本署以108 年偵字第18747 、19581 、20004 號 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免裁判矛盾,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11號
被 告 莊明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15時 24分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苓南前路口處,以不詳方 式開啟王有明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引擎蓋後,竊 取大客車車用電瓶2 個。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明吉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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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王有明警詢證詞 │被竊之事實 │
├───┼──────────┼────────────┤
│3 │現場相關照片及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涉竊盜罪 案件,前經本署以108 年偵字第18747 、19581 、20004 號 起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審易字第2000號審理中。本案與該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裁判矛盾,爰依前揭 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