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雯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雯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孫雅 慧之損害已經被告父親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獲 得填補(院一卷第37頁),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有聽力 及語言障礙,雖配戴助聽器,會講一點話,但不太清楚,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院一卷第41頁影本),從事清潔工,月 收入約2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父親當庭賠償,經告訴 人當庭點收無訛(院一卷第37頁),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96號
被 告 林雯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均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16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二 樓用餐區內,趁同行友人孫雅慧離去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得手後取走 皮夾內之新臺幣500元後,再將皮夾置回原處。嗣後孫雅慧 驚覺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雯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行。 │
│ │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孫雅慧於警│佐證上開全部犯行。 │
│ │詢之指訴 │ │
├───┼───────────┼────────────┤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佐證全部犯行。 │
│ │片 │ │
└───┴───────────┴────────────┘
二、核被告林雯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