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號
KSDM,109,易,3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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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文進因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與鄭 文清之子鄭朝明發生行車事故,雙方遂約定於108年3月13日 15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進行調 解,鄭朝明則委由鄭文清出席調解會議。調解進行中,被告 夏文進鄭文清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被告夏文進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旗津區公所調解 室內,以「禽獸」等語辱罵鄭朝明,足生損害於鄭朝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檢察官於本院109年2月26日審理程序更正被告所稱話語 應為「畜牲」之台語,亦即為「禽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文清、林 順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鄭朝明於警詢之指訴及 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8年6月23日高市旗區調字第033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參與人員資料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夏文進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旗津區公所調



解室,就其與鄭朝明間之車禍案件,與鄭文清進行調解等事 實,惟辯稱:我當時是說「你若要錢就到法院要」、「你兒 子講的禽牲話,我沒有辦法接受(台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夏文進鄭文清夫妻於108年3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進行調解,由調解委員魏賢璋蔡金雪、葉三 吉、調解委員會秘書林順發與會,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證人鄭文清林順發魏賢璋葉三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且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8年6月23日高市旗區調 字第033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參與人員資 料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調解 當時,曾辱罵:「你兒子是禽牲(台語)」等語(見易字卷 第73頁),此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所稱話語係「你兒子講的 禽牲話,我沒有辦法接受(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 ),惟,證人林順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 「禽牲(台語)」,他一直重複這2個字等語(見易字卷第 80、85頁),證人葉三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聽到鄭 文清提出的賠償金額,馬上就罵「禽牲(台語)」等語(見 易字卷第34頁),亦即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禽牲(台語 )」乙詞,則不論被告係辱罵「你兒子是禽牲(台語)」, 抑或「你兒子講的禽牲話,我沒有辦法接受(台語)」,均 有辱罵鄭文清之子鄭朝明為「禽牲(台語)」之意。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上開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 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 釋意旨參照。惟查:
⒈本件事發地點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日進行調 解時,至少分有3個區塊進行各案之調解,調解室與走廊間 、第一調解區與第二調解區間以木板隔間,第二、第三調解 區與調解委員休息區未有隔間,但以屏風區隔,各區塊互通 之門緊閉但未上鎖,調解案件當事人報到後,於等候區休息 ,俟各該調解區已無調解案件時,再由工作人員引導至各該 調解區坐定調解,是以,出入調解室人員幾為調解委員、調 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及調解案件當事人、輔佐人、親友,來函 爭議案件調解是日,係於第二調解區進行調解等情,有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108年12月2日高市旗區民調字第10831021500 號函暨所附調解室相關空間配置圖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3 至35頁)。又證人林順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時第 一調解區與第二調解區中間的門是關著的,第二調解區面向



走廊的門也是關著的,我確定當天第三調解區是沒有人的, 通常有志工在外面,與案件有相關的人才會進出,不能隨便 打開門看裡面的情形(見易字卷88至90頁);證人魏賢璋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第一調解區與第二調解區中間的門 是關著的,第二調解區面走廊的門也關著,我們在調解的時 候,一般民眾不可以隨意進出等語(見易字卷第99頁);證 人葉三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第一調解區與第二調解 區中間的門是關著的,第二調解區與走廊的門也是關著,我 們在進行調解時,一般民眾不可以自由進出,要跟案件有關 ,由我們點名讓他們進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 則依上所述,本案係於旗津區公所之第二調解區進行調解, 而該區既與其他區塊有所間隔,且事發當時,各區塊間相隔 之門均有關閉,又調解案件進行中,一般民眾無從自由進出 調解室,需與該調解案件有關之人,經點呼始得進入,是以 ,前揭調解程序進行時之客觀環境,應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⒉又本案於事發當時,有被告、鄭文清及其妻鄭洪美菊、調解 委員魏賢璋蔡金雪葉三吉、調解委員會秘書林順發在場 乙情,業經證人鄭文清林順發魏賢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在卷(見易字卷第73、82、99頁),亦即當時除調解委員及 調解委員會之秘書等負責該調解事件之人員外,僅有雙方當 事人在場,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 ,依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意旨及本件之現場實際情形,尚難認 該多數人已達公然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合。
⒊承上,被告雖以上開言語辱罵鄭朝明,惟其辱罵之場合,非 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言詞構成公然侮辱罪,即有未合,自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實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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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