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8號
KSDM,109,審訴緝,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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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8年度偵字第729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財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5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2月21日19時許,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包公廟 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2日,因員警偵辦綽號「益仔」之 成年男子販毒案件,經持對張聖文(即張財祥之子)之鑑定 許可書執行通知到案時,張財祥在場,於員警盤查身分時, 張財祥將隨身包包棄置角落,員警檢視後,查獲包包內有張 財祥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後淨重 0.119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 筒1支(起訴書漏載注射針筒1支,並誤載本件是持搜索票查 獲),嗣經徵得張財祥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財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21頁,毒偵卷第35-42頁,本院審訴緝卷第 81、95、9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林偵108056)、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108056,起訴書誤載為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5-29頁,毒偵卷第59、67、68頁),復有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後淨重0.1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本案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非屬相同罪名罪質案件,難據此認 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查本件係警方因偵辦綽 號「益仔」之成年男子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有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毒品,且員 警經持對張聖文(即被告之子)之鑑定許可書執行通知到案 時,被告在場,於盤查身分時,被告將隨身小包包棄置角落 ,經警察覺有異,請被告將小包包撿起開啟讓員警察看後, 當場查獲包包內有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記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該時 員警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



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品,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 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5萬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審訴緝卷第9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5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毒偵卷第3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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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