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9號
KSDM,109,審訴,8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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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23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秉翔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加入「陳建勳」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陳秉翔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陳秉翔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4日8 時許,由 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曾坤盛 佯稱其欠費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又假冒檢察官佯稱其 金融帳戶資金出入異常,涉及毒品交易,需將該帳戶之全部 存款領出,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曾坤盛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14)日11時50分許,在鳳山區農會,提領現金85萬9,00 0 元,並於同(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三街附近 之全聯福利中心鳳甲店後方,將前開現金交給依「陳建勳」 指示前往之陳秉翔陳秉翔再將上開贓款交給「陳建勳」, 並取得5,000 元之報酬。嗣曾坤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坤盛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坤盛提供之鳳山區農會存摺影本、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收取詐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因本件被告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罪,僅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即已足,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扮演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角色,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法紀觀念偏差,擾亂金融秩序,且本件收取之金額達 85萬餘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2 萬3,000 至2 萬5,000 元,未婚,沒有小 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取之報酬為5,000 元(見本 院卷第57頁),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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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