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110 年5 月28日止。詎 被告於緩期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5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依上開見解,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 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 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