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9號
KSDM,109,審訴,15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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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2日6時58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及命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雄檢毒偵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1、57、 63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情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屏東憲兵隊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 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3頁),復有搜 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3、5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科刑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前案紀錄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3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案紀錄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同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 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 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 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加重其刑,並不會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故本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海洛因係向陳清財及綽號「圍仔」 之郭明圍購買(見警卷第5至9頁),而事後郭明圍亦經檢察 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惟警員早已對於綽號「圍仔」之郭明圍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警詢時提供被告與陳清 財、郭明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供被告指認,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表、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3至19頁 ),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 見在被告供述指認前,員警已知悉綽號「圍仔」之男子即郭 明圍,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經報請實施監聽,是尚難認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即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 是故本件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另警方係對綽號「圍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之跡證,進而向法院、 檢察官分別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對被告住處進行 搜索並對被告採尿送驗等情,有前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顯見員警已有相當理由知悉被告施用毒 品,縱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施用海洛因(警詢時陳稱最近沒有 施用毒品,最後一次係108年7月21日),仍屬犯罪經發覺後 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執行(累犯 部分不重覆評價),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 ,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作業員工作 ,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 3 頁),暨其於警詢協助指認毒品上游(見警卷第5至9頁) ,使該上游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避免毒品繼續危害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 不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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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