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3號
KSDM,109,審訴,13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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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第3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注射針頭及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育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13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6、17時許,在 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9月29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福街與五甲一 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 海洛因1包(扣得2包,1包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1.53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1.22公克}未發現含毒品 成分)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頭1支,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上午 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 「郭鵬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6時47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565巷內查獲,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扣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 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 6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 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㈡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後,其中1包未發現含法 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22公克),另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67頁); 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檢出 第一級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67頁)。因此前 揭合計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552公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事實㈠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及事實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各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㈣依前述,事實㈠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1.22公克) ,經檢驗後並無毒品反應(偵一卷第67頁),亦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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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