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W─六八六號曳引車,沿基隆 市○○路由百福社區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千祥橋頭口欲左轉,此時交 通號誌,直行燈為紅燈,並未採取停車準備,適右轉燈轉為綠燈,原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接右轉,適張良裕駕駛車號UGC─三五二 號之機車同向直行,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保險桿因而撞擊張良裕所騎乘之 機車,張良裕因而人車倒地,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隨即輾過張良裕頭部, 張良裕因而受有胸部顏臉部粉碎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張良裕之父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 相片二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良裕係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顏臉部粉碎骨折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 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 行經右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左右狀況,然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張良裕致死,被告顯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良裕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肇事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