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7號
KSDM,109,審訴,11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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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審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 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不同時間(約上午8 時前或後),在上 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7 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47頁);又被告 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16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11至13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25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3 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有 同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 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是向綽號「強仔」之陳潤南購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至6頁),惟本件員警早已經對於陳潤南 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有該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是尚難認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員警始偵 辦綽號「強仔」之人,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2 罪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 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其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看顧船舶工 稚,收入每天新臺幣1 千元,有工作始有收入,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於警詢協助指 認毒品上游(見警卷第5至8頁),避免毒品繼續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上開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日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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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