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5號
KSDM,109,審訴,105,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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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美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滲水混和後施打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郭美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於106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滲水混和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郭美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2月 12日10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美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 被告意見,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 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8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於90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判 決判處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9日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以100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 確定、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罪)、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中甲案部分,於103 年1月16日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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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