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31號
KSDM,109,審易,43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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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佾承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傷害金山遠、尤思尹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佾承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自由游泳池」, 徒手毆打告訴人金山遠,致其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疼痛 之傷害。㈡另於108年4月27日5時30分許,在上址游泳池, 見告訴人尤思尹持手機拍攝,上前制止且出手毆打尤思尹, 致尤思尹受有左臉擦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金山遠、尤思尹 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二人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其被訴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陳郁雯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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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