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334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輝係告訴人洪美如之 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關係,均 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被告於民國109 年 2 月4 日15時許,因騎車載女友返家時,告訴人拒不開門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向上址居所大 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係於109 年3 月 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6 日雄 檢欽育109 速偵334 字第109001454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 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2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撤回告訴, 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