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名
陳大元
蘇建誌
尤頴章
謝政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48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
度簡字第397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英名與告訴人000有工作上合作關 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賴英名因此心生不滿,與被告 陳大元、蘇建誌、尤頴章、謝政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月13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旁工地,以徒手毆打、拉扯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之頭部、右肩膀、右髖部鈍傷及右手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五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26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