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25號
KSDM,109,審易,32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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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翁國寶於民國108 年2 月 22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 活館」內購物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08013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身著長裙正在專心購物,竟心生歹念,基於妨 害他人祕密之犯意,持自備之蘋果牌iPhone7 型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開啟錄 影功能,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大腿等非 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共兩次,而妨害其秘密。嗣告訴人因裙 襬晃動低頭發現遭到偷拍,被告見事跡敗露,旋即騎乘機車 返家並將偷拍影片刪除。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店內及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揭偷拍用手機1 支 ,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 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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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