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0號
KSDM,109,審易,25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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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東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毒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東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東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 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東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 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有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查,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 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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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