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妏
黃信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采妏因告訴人陳明福之子陳志鴻(即 蔡采妏之配偶,原名陳國榮)不願探望其子而生有嫌隙,遂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前,竟夥同被告黃信融、陳靜萱 、少年余○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9月間生,案發時 未滿18歲,現年未滿20歲,涉案部分另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處鐵門 外,持石頭、安全帽及木椅丟擲該住處鐵門及信箱,致令鐵 門及信箱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 均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6日、11月17日對被告3人提起 告訴,嗣於109年3月24日於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被 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