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晴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晴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晴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 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6 日 釋放出監;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 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108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宋國華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隨即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0月10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開立之宋國華鑑定許可書至上址時發現曾晴紋在場,曾 晴紋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 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項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曾晴紋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 8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 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 ,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 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