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4號
KSDM,109,審交易,7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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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 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又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 評價外,前於96年(2 次)、99年、101 年、105 年均曾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仍心存僥



倖,未能確實反省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之高度潛在 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 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學歷為國小 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每月勞保退休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崑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9 年1 月1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崑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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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