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起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
度交簡字第65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起發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5分許,途經慶豐街與中華一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黃士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慶豐街由東 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車道,待見號誌轉為黃燈 而在路口前暫停,因被告有前揭疏失,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18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