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90號
KSDM,109,審交易,19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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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智明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 車格(編號:計時071235)起駛向左,要駛入七賢一路西往 東慢車道,其理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慢車道,致其左前車頭撞及 由告訴人翁瑞隆所騎乘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 受有右頭皮挫擦傷3 ×2 公分、右肩挫擦傷12×4 公分、右 手肘挫擦傷各4 ×2 公分、7 ×1 公分、左手肘擦傷4 ×1 公分、左手擦傷各6 ×1 公分、2 ×1 公分、左中指擦傷 1 ×1 公分、左膝擦傷3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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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