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89號
KSDM,109,審交易,189,202003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513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3744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美雯於民國108 年1 月 31日17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路○○○○○○○○○○00號電線桿處, 因發覺方向燈故障而欲迴車駛至對面之車輛維修保養廠,本 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迴車,適告訴 人郭佳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輜汽路 由東向西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右 股骨分段性粉碎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