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59號
KSDM,109,單禁沒,5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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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 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 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案外人黃邱素珠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大同路口拾獲子彈10顆,因未發 現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持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7057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 憑。又本件扣案之子彈10顆,經鑑定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有可擊發而 具殺傷力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7日刑 鑑字第108005710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 ),應足推認未經試射之7 顆乃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 該等子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業經採樣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3 顆,俱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已非屬違 禁物,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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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