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籽油叁瓶(合計淨重捌拾點零陸公克,均含包裝瓶)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大麻籽油3 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執行郵務 檢查時,查獲寄自美國之大麻籽油3 瓶,認被告王振中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 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嗣經檢察官審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069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之 大麻籽油3 瓶,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17至 18頁)存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 包裝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