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 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1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32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1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313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 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